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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柴褚玮,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显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柴褚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张家栈9号二楼出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房间,从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金吊坠及黄金戒指(净重2.69克,价值人民币642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张家栈9号二楼出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房间,从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黄金吊坠及黄金戒指(净重2.69克,价值人民币642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被盗财物的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电话记录、指纹对比信息、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财物黄金戒指经估价为人民币642元,被盗黄金吊坠无法估价。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对于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