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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藕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南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何藕芳。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藕芳诉被告王南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柳静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南京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藕芳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南京驾驶苏D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西闸公路沿江路东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南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藕芳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287.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36,421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损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8,006.3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06.3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南京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王南京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进行了变更,对损失中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1,500元/月,即护理费变更为4,500元;对误工费标准调整为3,384元/月,即误工费变更为23,688元;对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95,000元;对车损变更为500元,总金额变更为204,345.33元。被告王南京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与其进行谈话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为原告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车辆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相关格式条款未进行过说明,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9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对车损同意按500元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鉴定��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藕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影响关节负重、行走功能,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D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何藕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王南京未为原告垫付过款项;4、事发时��原告从事桶装水的零售工作,现已公布的零售行业的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为3,384元/月;5、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王南京的驾驶证及苏D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从事桶装水零售工作的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D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王南京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南京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0,287.3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5.5天,计5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4,5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桶装水的零售工作,现原告主张按零售行业3,384元/月的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23,688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95,00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原、被告一致确认按5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2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3,688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3,945.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衣物损),合计120,200元。余款83,745.33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原告80,745.33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南京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藕芳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藕芳80,745.33元;三、被告王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藕芳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原告何藕芳负担8元,由被告王南京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