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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新才与王宗鹏、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才,王宗鹏,王静,张正梁,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赵新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鹏,农民。被告王静,农民,被告张正梁,农民。被告李彬,农民,原告赵新才与被告王宗鹏、王静、张正梁、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告张正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鹏、王静、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宗鹏、王静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用于被告王宗鹏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正梁、李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宗鹏仅偿还2014年7月1日以前的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四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鹏、王静、李彬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正梁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逾期后,原告找到本人要求还款,本人自愿将位于寒亭区的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以偿还本案的借款。由于过户费没有协商一致,没有过户成功。被告李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宗鹏、王静由被告张正梁、李彬担保,从原告赵新才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款人王宗鹏借到赵新才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服务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借款人:王宗鹏……共同借款人:王静……担保人:张正梁……担保人:李彬……2013.10.30”。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赵新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宗鹏账号。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宗鹏、王静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张正梁称其在担保人处署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其主张形成该段文字的打印机与借条上形成其他文字的打印机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对此被告张正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另外,被告张正梁称与原告协议以其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张正梁的房产证在原告处,但否认双方约定以房产过户来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宗鹏、王静为原告赵新才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张正梁、李彬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宗鹏、王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正梁、李彬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梁主张借条上的文字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对该主张被告张正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宗鹏、王静、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鹏、王静欠原告赵新才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宗鹏、王静支付给原告赵新才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正梁、李彬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宗鹏、王静、张正梁、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