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雅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夏许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许波,江苏雅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许波。委托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雅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乐府兰庭商铺3-0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夏许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雅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雅世公司与夏许波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开发商垫款协议》虽有“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垫付的首付房款20万元”之内容,但结合第二条“…买受人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或金额付款,均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买受人须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交付定金不予退还…”及第三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执行”之内容,另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借款垫资,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合同标的即涉案房屋座落位置属于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故夏许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夏许波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夏许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许波与雅世公司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夏许波与雅世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标的已经交付给夏许波,并已经办理了相关产权证。夏许波交付了全部房款,不欠雅世公司任何购房款。夏许波在缴付购房款时候,向雅世公司借款,该行为是借贷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案应由夏许波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夏许波主张其与雅世公司为借款合同关系,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雅世公司起诉夏许波索要借款,系接收货币的一方,且雅世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新区乐府兰庭商铺3-01号,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露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