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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84号原告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西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唐立兴,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阁(受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兴,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洪(受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华(受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缘公司)与被告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兴、被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曹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缘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德诚公司约定,德诚公司从他公司处购买金属软管、胶管等金属制品,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德诚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101830.5元。双方对账后,德诚公司于2014年6月份左右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货款50000元,尚结欠51830.5元。故要求:一、依法判令德诚公司给付货款5183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诚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兴缘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形成的《企业询证函》1份,该份《企业询证函》的形成过程为:2013年12月31日,德诚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他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德诚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101830.2元,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该份函件上盖章后回传给德诚公司。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德诚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01830.2元。被告德诚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结欠兴缘公司货款51830.5元。目前,他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暂无给付货款的能力,他公司准备于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给付所欠货款,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他公司不承担欠款利息。德诚公司对兴缘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他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的形成过程不是很清楚,但他公司认可结欠兴缘公司货款51830.5元。经审理查明:兴缘公司与德诚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兴缘公司向德诚公司提供金属制品。2013年12月31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署《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企业询证函发函号:GY045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为加强我们的服务工作及财务信息交流经,特发此函作往来账项对账。下列数据出版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回函请寄或传真: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电话:0510-860××××6传真:0510-860XXXX1或860XXXX1/860XXXX3回函地址:江苏省江阴市xx邮编:214442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贵公司欠欠贵公司备注2013-12-31101830.5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发函单位: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日期:2013-12-31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公司盖章)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日期:经办人: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公司盖章)日期:经办人:”。兴缘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收到德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的货款50000元,尚结欠51830.5元。兴缘公司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德诚公司尚结欠兴缘公司货款518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兴缘公司要求德诚公司给付货款5183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5183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20元(江阴市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德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玲莉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