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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熊拥军与方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拥军,方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号原告熊拥军。被告方六英。原告熊拥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六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装修宜黄法院旁边新买的房屋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元整,说定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等到年底却以钱没收到为由,要求延,并承诺延期时间以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后来经打听得知被告已把房子变卖,我多次电话摧讨,直至2014年4月以后电话就再也联系不上。现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农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12日宜黄县中港镇龙岗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出的借条1张,系被告亲笔所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1、2、3组符合规则规则的要求,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六英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熊拥军借款20,000元整,被告方六英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熊拥军,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拥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农历2013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方六英农历2013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农历2013年12月29日,即公历2014年1月29日,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六英归还原告熊拥军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二、被告方六英给付原告熊拥军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西花苑支行。账号:14×××3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晗璐审 判 员  习国文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杨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