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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朝方申请执行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朝方,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罗朝方,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隆昌县人。被执行人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龙,经理。申请执行人罗朝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1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3604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政策性关停,本院对被执行人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关闭影响费予以了扣留,但现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1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远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