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市宝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嗣会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宝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嗣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宝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嗣会,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宝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吴嗣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1.在本案中,《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不符合建立委托合同之邀约的所需条件:第一,《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不是向宝驰公司发出的,而是大地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对被保险人做出的车辆损失认定的确认行为;第二,《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没有表达任何要求宝驰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指令进行修理和采购零配件之内容;第三,《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并没有载明保险人委托宝驰公司采购零配件和进行维修的内容或者指令;第四,《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也不具备希望宝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和委托其采购零配件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不具有和宝驰公司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可能成立委托合同关系。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保险理赔事项中车辆定损的理赔确认文件。《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指向的对象均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而非宝驰公司。该文件是为了履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项目及赔付金额向被保险人发出的损失确认,而不是用于证明对维修费支付责任承担的认可。3.宝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零配件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宝驰公司在进行对外采购、对内维修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进行处理。即使车辆维修完成,其车辆修复利益也是归实际车主享有而不是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车辆无任何权益,不具有对车辆的处分权,即不可能委托或指派宝驰公司进行维修。4.本案属于宝驰公司和案外人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对“修理”的条文释义是修理包括承揽人为定作修复损坏的动产,如修理汽车等,因此,本案诉争的车辆维修应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未按规定追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1.原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必要当事人车主何强不当。车辆无法维修的原因在于车主何强解除了与宝驰公司的承揽合同,作为车辆维修的受益人,何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这关系到本案车辆维修的事实情况,赔偿的确认等。2.为查明事实,车主何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而言,应是在保险理赔事项中车辆定损的理赔确认文件,该文件是对车辆损失项目及赔付金额向被保险人发出的损失确认。但是,大地保险公司尽管并未与宝驰公司签订名称为“委托合同”的协议,但因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负全责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经现场定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保险公司栏加盖了大地保险公司印章,修理厂栏加盖了宝驰公司印章,表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委托宝驰公司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指定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若按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指向的对象均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宝驰公司就不应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修理厂栏”中加盖宝驰公司印章。并且,《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列明“修理厂栏”,表明大地保险公司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可以同时确定维修车辆的具体企业,宝驰公司在参与大地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其认可大地保险公司确定修车的相关费用(即“换件项目金额合计130000元,维修费40000元”)的情况下,宝驰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修理厂栏”中加盖公司印章后,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也确定了维修车辆的具体企业为宝驰公司。综上,由于宝驰公司系根据前述《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对应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采购,而上述文件的出具方为大地保险公司,即要约的发出方为保险人。宝驰公司接受该要约,并据此采购对应的汽车配件,因而,宝驰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不是其与宝驰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宝驰公司和案外人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因兰博基尼车辆的车主不愿在宝驰公司处修理,宝驰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由于宝驰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宝驰公司系根据前述《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对应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了采购。故宝驰公司依据其与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权利,车主何强不是该“委托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车主何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