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蔺亚东与杨福祥、张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亚东,杨福祥,张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蔺亚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被告:杨福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释友,男,汉族,白河林业局公务员,现住安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地长白山池北区。代表人:庄严,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亚东诉被告杨福祥、张释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亚东、被告张释友、被告财保安图支公司和财保长白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亚东诉称,2014年7月19日7时30分许,驾驶员王忠华驾驶的吉K100**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杨福祥)行驶到203省道121公里弯道时,与同方向杨永林驾驶的吉K100**号大客车(车主为蔺亚东)相撞后,又与对面行驶来的被告张释友驾驶的吉K1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大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已支付救援拖车和维修费共计71306元。经交警认定,王忠华负主要责任,张释友负次要责任,杨永林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拖车和修车的损失费用共计7130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福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释友辩称,承认事实,但是,我的责任很小,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余下不足部分与第一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1、被告杨福祥的车在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是在保期内。我们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划清责任后,由被告杨福祥承担的部分有我们赔付;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我们不予负担。被告财保长白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释友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了交强险,我们只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其他的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蔺亚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无责任,被告杨福祥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释友负次要责任;3、2014年10月24日安图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结案;4、施救拖车费、修车费发票复印件6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及维修车费共计71306元。被告杨福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释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财保长白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庭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承认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释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福祥雇佣的司机王忠华驾驶的吉K100**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杨福祥)行驶到203省道121公里弯道时,与同方向杨永林驾驶的吉K100**号大客车(车主为原告蔺亚东)相撞后,又与对面行驶来的被告张释友驾驶的吉K1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大客车损坏,原告已支付救援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71306元。被告杨福祥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释友的车辆在财保长白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认定,王忠华负主要责任,张释友负次要责任,杨永林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修车和拖车的损失共计7130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福祥、被告张释友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应当依法按照各自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救援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71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涉案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剩余67306元由被告杨福祥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53844.80元(67306元×80%),该赔偿款由被告财保安图支公司赔付;被告张释友应承担20%责任,即13461.20元(67306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蔺亚东车辆救援拖车及维修费各2000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被告杨福祥所有的吉K100**号大客车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蔺亚东车辆救援拖车及维修费53844.80元;三、被告张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蔺亚东车辆救援拖车及维修费134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杨福祥负担633元,由被告张释友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