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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东源联发石英砂厂与王子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源联发石英砂厂,王子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联发石英砂厂,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柳城镇赤江村。负责人:张惠德。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明,男,汉族。上诉人东源联发石英砂厂(下称石英砂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英砂厂与王子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王子明入职石英砂厂,从事操作破碎机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王子明离职前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30分至19时30分、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每天工作12小时(含必要的休息时间和用餐时间)。石英砂厂已按约定给王子明发放基本工资,并向王子明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石英砂厂与王子明均认可已支付加班工资26196元,即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王子明主张石英砂厂于2014年10月31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石英砂厂主张系王子明自愿辞职。石英砂厂与王子明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石英砂厂应向王子明支付平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4676.98元。原审法院认为:石英砂厂与王子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诉争的主要焦点在于石英砂厂是否足额向王子明支付了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子明主张石英砂厂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石英砂厂不予认可,王子明提交工资表可以证实王子明存在加班事实,而王子明以此主张石英砂厂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石英砂厂未能提供王子明上班考勤记录,不能提供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对石英砂厂关于其已足额发放王子明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子明主张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每班12小时,结合每班跨越两餐就餐时间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每班次扣除2小时作为用餐时间,从而认定王子明平日加班为2小时/天、休息日加班均为10小时/天。因石英砂厂与王子明对仲裁裁决认定加班时数并无异议,王子明平时加班工资为: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12599.99元(2100元÷21.75天÷8小时×150%×2小时/天×21.75天×16个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7199.99元(2400元÷21.75天÷8小时×150%×2小时/天×21.75天×8个月)。王子明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3120元(2100元÷21.75天÷8小时×200%×10小时/天×138天),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9034.48元(2400元÷21.75天÷8小时×200%×10小时/天×69天),上述加班工资总额为71954.46元(12599.99元+7199.99元+33120元+19034.48元),扣除石英砂厂已向王子明支付加班工资26196元,石英砂厂仍应向王子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45758.46元(71954.46元-26196元),仲裁裁决石英砂厂应向王子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4676.98元,基于王子明未对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7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石英砂厂应向王子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4676.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石英砂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王子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467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英砂厂负担。上诉人石英砂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平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另外,被上诉人平时工作懒散、拖拉,不听从指挥,在工作任务简单的情况下依然不按时、适当完成工作任务,给上诉人的生产、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有权利按照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扣除被上诉人因不当行为的工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子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为30天,加班时间是每月50至60小时。上诉人安排的加班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依法发放加班费,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英砂厂与被上诉人王子明劳动关系明确,有关加班时间的认定及加班费的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的加班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加班情况计算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石英砂厂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加班费,其主张未支付的加班费系合法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石英砂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源联发石英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黄纯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