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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穆某甲、穆某乙、张某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穆某甲,穆某乙,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某某市,系被告公司教练。被告穆某甲,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法定代理人穆某乙,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穆某甲,系其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穆某甲,系其母。被告穆某乙,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穆某甲,系其父。委托代理人穆某丙,男,汉族,系被告穆某乙之兄。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穆某甲,系其母。被告穆某甲、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侍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甲、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尹某,被告穆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侍某某、某某,被告穆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穆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穆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穆某乙签订了《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止,为此原告付出了巨额的培养费用,先后带领被告穆某甲参加武汉站、杨凌站、深圳站等六站比赛,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然而穆某甲于2015年2月1日起未经原告书面批准擅自离队并拒绝继续完成原告的培养计划,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根据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6万元。被告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及进行网球训练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的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办学资质,也没有合法的收费许可。杨凌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无权作为委托方直接将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自行委托,该委托系无权委托。本案中培养合同的适用对象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而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该培养合同,由于其不具备培养主体资格、办学资格、义务教育师资,实际上已经剥夺了穆某甲应当享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故该合同违反义务教育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单从培养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合同约定力。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穆某甲支出培训费用2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培养费用26万元无相关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内部管理混乱,无针对被告穆某甲的整体培养计划,其培训活动已经严重影响穆某甲的正常身心健康发展,故三被告有权行使自救权利,中断该网球培训,在此过程中,三被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招生过程中有诸多欺诈行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总结以下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哪一方。2、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证明原告负责营运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合同有效期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2、陕西青少年网球学校队员成绩统计表,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参加了多站比赛,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3、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办学许可证、委托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有办学资格,被告与该学校签订了运营协议。4、网球比赛信息一组,证明穆某甲已经在湖南队参加比赛。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不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办学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能证明被告有办学资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在借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未办理收费许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网球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培训方和学员双方协商确认,不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三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穆某甲(合同乙方)的法定监护人穆某乙签订了《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乙方从少年网球学员培养成网球运动员,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培养采取寄宿制,甲方承担乙方的培养费用,包括:1、专业网球教练、训练场地、训练器材费用,约550元/天;2、住宿费标准为50元/天;3、伙食费标准为5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650元/天,240000元/年,乙方每年承担上述费用3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如果需要义务教育,学杂费、借读费或者其他与义务教育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乙方书面的要求协助乙方联系学校借读。合同第10条约定:在培养期间,乙方违反甲方训练计划和管理制度,经教育仍不会改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及其法定监护人单位解除本合同。甲方通知乙方及其法定监护人单位解除本合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补偿甲方已支付的培养费用差额的50%。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或其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应首先赔偿甲方为培养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费用按照本合同第5条第1款确定的650元/天的标准乘以甲方培养乙方的天数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两年的培训费6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接受培训,2015年1月30日穆某甲自行离开原告处。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给被告穆某甲放假12天。2015年3月份被告穆某甲曾代表湖南网球队参加全国网球青少年比赛。另查明,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系民办教育培训学校,开办者为杨凌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杨凌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将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委托给原告经营和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是拥有办学资格的合法民办教育培训学校,原告接受其开办者的委托对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进行营运,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对委托行为未提出异议,该委托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培训青少年网球运动员的资格。原、被告签订《培养青少年网球运动员合同》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是负责营运杨凌青少年网球学校,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穆某甲义务教育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书面申请原告协助联系学校借读,穆某甲及其监护人亦未自行联系借读学校,故穆某甲未能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对此原告不承担责任。网球训练的收费标准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物价部门亦允许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方和学员双方协商确定,故原、被告自行协商培训费650元/天的标准合法有效。合同在违约责任一条中,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显失公平。现因被告穆某甲自2015年1月30日违反原告管理规定擅自离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解除双方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原告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应适用第10条合同解除的约定较为公平,由被告方补偿原告已支付的培养费用差额的50%,即[650元/天×培训天数475天(自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1月30日再扣除放假的12天)-60000元]×50%=124375元。因被告穆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穆某乙、张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穆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约定不合理,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培训合同为无效合同、委托行为为无权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乙、张某共同支付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4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凌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13元。被告穆某乙、张某承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人民陪审员 梁 征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办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