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14年春节前,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至今也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分居,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才3岁,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中因为买万家福的房子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没有打闹,起诉的以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黄某曾于2014年5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原告黄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