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恂锦、欧丽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黎恂锦,欧丽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素芳。委托代理人潘梦雅、何家茵。被告黎恂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被告欧丽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之龙公司)诉被告黎恂锦、欧丽鸣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梦雅、何家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上述房屋交易已完成,但被告拖欠佣金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两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计至佣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之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1份,佣金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知道涉案交易的佣金费用且要向原告支付。3.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买家已经支付了152250元的佣金。被告黎恂锦、欧丽鸣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黎恂锦、欧丽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天之龙���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天之龙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天之龙公司与黎恂锦、欧丽鸣及案外人刘亚琼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天之龙公司向其三人提供中介服务,黎恂锦、欧丽鸣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石洛路19号的房产出售给刘亚琼,成交总价为10150000元。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均有向天之龙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其中黎恂锦、欧丽鸣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天之龙公司出具《卖方佣金确认书》,确认其应向天之龙公司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50000元,佣金于购买方名义的房产证出证当天一次性付清。另合同中又约定,买卖双方在办理过户后不依约定支付佣金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佣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之龙公司依约提供中介服务,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刘亚琼名下。但黎恂锦、欧丽鸣至今未支付相关佣金,天之龙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黎恂锦、欧丽鸣至今尚欠天之龙公司150000元佣金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属违约,双方约定的佣金也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黎恂锦、欧丽鸣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天之龙公司要求其二人清还1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之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虽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黎恂锦、欧丽鸣迟延支付佣金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22日)按日千分之二向天之龙公司计付违约金。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天之龙公司允许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交易完成之后再一次性支付佣金,应视为买卖及中介三方已��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天之龙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天之龙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过户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从天之龙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计付,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至全部佣金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恂锦、欧丽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8日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黎恂锦、欧丽鸣负担(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黎恂锦、欧丽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身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