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翠霞与广州市天河区新都学校与蔡迎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林某甲,广州市天河区新都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住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住址同上,是上诉人黄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女,住址同上,是上诉人黄某甲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某丙,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新都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元岗村上元岗水暖厂旁。法定代表人:黄建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新都学校(以下简称“新都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支付医疗费差额6892.67元(25892.67元-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十级伤残费66180元,合计241122.67元,并归还买意外保险报销保险金医疗发票。原审法院查明:林某甲及黄某甲分别为就读于新都学校六年级、九年级的学生。2014年10月11日下午约5时许放学后,林某甲途经篮球场旁的路边时,被正在打篮球的黄某甲撞倒并造成林某甲左踝受伤。林某甲对事情的经过书面陈述为:“2014年10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我来到教室门口,想看看还有没有人,看到没有人后,我正想去找我哥哥,刚好碰上张老师,她问我会不会打字,我说会,张老师就让我去办公室帮她打字。我和张老师走到篮球场边,张老师问我,如果我去办公室,我哥哥知不知道,我说不知道。张老师就让我去告诉我哥哥,我沿球场边原路返回,途中被正在打篮球的同学(黄某甲)撞倒且被他踩伤……”。林某甲另提交2014年10月27日新都学校作出的《天河新都603班林某甲受伤经过》拟证明林某甲的受伤经过及伤情,载明“经调查:10月1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放学后,603班林某甲同学路过篮球场,被正在打篮球的903班的黄某甲运球退后绊倒,603班班主任把她扶到办公室后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林某甲家长来校后,班主任和黄某甲同学陪同一起去武警医院,随后黄某甲家长也赶到医院。经诊断林某甲为左腿骨折,并上了石膏”。林某甲主张其是在篮球场外被黄某甲撞倒并被其踩伤;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则主张事故发生在篮球场内,系黄某甲在球场内打球运球中后退时不小心碰到路过此处的林某甲而致,对此其提交多份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书面证言均系当日同在场打篮球的黄某甲的同学出具,内容中均提到了系林某甲自行走入了篮球场的三分线处。林某甲认为上述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均不予确认;新都学校无异议。经林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证人张梅娥到庭接受询问,证人是林某甲的班主任,证人陈述当时见林某甲一人在教室门口张望,出于好意遂叫其去办公室等候其哥哥,证人确认当时带林某甲回办公室的时候篮球场内有人在打球,但不清楚林某甲折回寻找其哥哥时所走的具体路径,也不清楚林某甲是在球场内还是场外受伤。林某甲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8日入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内踝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内、外骨骺骨折Salter-HarrisⅡ型;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定期复查X片,如有不适即刻复诊;2.患肢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4.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5.全休三个月;6.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三月护理1人。2015年1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林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穗司鉴15010010200151号《鉴定意见书》:林某甲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某甲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若干张、鉴定意见书等材料,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法院核算,其中包括:医疗费23639.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陪护服务费360元、鉴定费980元;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为林某甲垫付的医疗费711.3元。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均确认新都学校已为林某甲垫付了14000元,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共计为林某甲垫付了5911.3元(711.3+200+5000)。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因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而是由于林某甲、黄某甲各自在一定程度上的疏忽所致,因而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林某甲是否有进入到篮球场内并在球场内摔倒。林某甲主张其系在球场外被黄某甲撞倒并遭其踩伤,但除了其个人陈述,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张梅娥亦表示不清楚林某甲折回时具体所走的路径以及具体摔倒受伤的地点;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主张是黄某甲在球场内打球时不小心碰到路过此处的林某甲,而并非在球场外撞倒并踩踏林某甲,对此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提交了多份当日同在篮球场打球的其他同学出具的证言,但因上述证言仅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林某甲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双方针对争议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林某甲是否有步入球场内并在场内摔倒已无法查清,但综合林某甲、黄某甲的陈述以及篮球运动的固有特点和生活常理,可以认定林某甲在事发当时至少已行至篮球场边缘附近,否则正在篮球场上进行激烈篮球运动的黄某甲不可能与其发生碰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林某甲、黄某甲、新都学校对于林某甲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大小。其一,新都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因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且本案所涉篮球活动系黄某甲及其他同学自行组织的,故新都学校在事发当时不存在教育、管理职责;在林某甲受伤后,新都学校亦是在第一时间对林某甲进行了救助,及时通知了家长,并陪同林某甲一起就诊,主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积极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现林某甲及黄某甲均未举证证明新都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不当行为;至于林某甲所述的是班主任叫其去办公室帮忙打字,故学校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因这一情况已无法核实而新都学校亦不予确认,且与林某甲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要求新都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法院认为新都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林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黄某甲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全社会应鼓励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但学生亦应认真学习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对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尽量主动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本案中,黄某甲作为一名九年级的学生,理应对于篮球这项激烈的体育运动可能具有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奋勇拼搏的体育精神固然可贵,但对篮球场边的路人可能产生的碰撞亦不容忽视,正因为其在进行篮球活动中未对周遭环境尽到常规的注意义务,未对靠近球场的林某甲及时采取主动避让措施,才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鉴于是黄某甲直接造成了林某甲的伤害,且其较之林某甲年长,其认知能力、安全意识理应强于林某甲,综合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对林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黄某甲是未成年人,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黄某乙、蔡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从黄某甲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黄某乙、蔡某甲负责清偿。其三,林某甲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前文已认定林某甲在事发当时至少已行至篮球场边缘附近,而其作为六年级的学生应当意识到篮球场附近可能潜在的危险,行走时理应主动避开危险地带,而正是由于其未引起注意,才为本案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但由于林某甲系本案的直接受害者且其较之黄某甲年幼,其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故法院综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在本案中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林某甲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一项,林某甲所请求的金额及提交的票据中包含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陪护费,法院在此对其进行分项明确:1.医疗费,经法院核算林某甲共产生的医疗费为24350.97元(23639.67+711.3),林某甲主张为24343.97元=(25892.67+711.3-360-980-780-140)(此处暂剔除鉴定费、陪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该三项另列项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2.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780+140),有票据予以证实且确有必要,法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980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林某甲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15天为115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60元名为陪护服务费(2014年11月5日)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林某甲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总额,但医嘱已明确记载住院期间(17天)以及出院后三月均需护理1人,故法院酌情按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07天(17+90),护理费总额为8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甲要求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仅住院17天却主张按照25天计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营养费,林某甲请求3000元,法院认为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综合考虑林某甲的伤情及年龄,法院酌情支持其500元。7.交通费,林某甲请求300元,法院认为,虽然林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确需因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其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林某甲请求2000元,法院认为林某甲系未成年人因而不存在误工损失,至于其家长是否因照顾其而产生误工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且法院已酌情支持了其相应的护理费,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林某甲主张66180元,新都学校认为林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不应支持其请求的数额。法院认为,虽然林某甲的户口簿上显示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就学情况,可知其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甲主张150000元,法院认为林某甲因本次事件造成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支持其7000元。以上损失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01651.37元=(24343.97+920+980+8560+850+500+300+65197.4),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林某甲可获得70%的赔偿,即71155.96元,加上7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再扣除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已为林某甲垫付的19911.3元=(14000+5911.3),林某甲共计可获得的赔偿款为58244.66元。至于黄某乙、蔡某甲提出的林某甲已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因相关保险系林某甲自行购买,故黄某乙、蔡某甲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林某甲要求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归还医疗费发票用于意外保险报销的诉讼请求,因该发票所载的费用系双方共同缴纳,故其要求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新都学校归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议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甲58244.66元,不足部分由黄某乙、蔡某甲负责清偿;二、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17元,由林某甲负担3729元;黄某甲负担1188元(不足部分由黄某乙、蔡某甲负责缴纳)。判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一)林某甲事发时出现在球场,是学校或教师的原因所导致,新都学校应对林某甲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1.根据林某甲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林某甲放学后等哥哥时,班主任张梅娥让其去办公室帮忙打字。因林某甲回去告知哥哥时途经篮球场,所以学校或者教师对林某甲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2.张梅娥称其是让林某甲去办公室等待哥哥,但张梅娥是本案相关利益人,张梅娥无故让林某甲到办公室等待哥哥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况且事发时间在放学后,无论张梅娥出于何种原因让林某甲到办公室,这都是林某甲由校园走过球场的原因,因此其对林某甲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新都学校涉案的篮球场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该篮球场设立在教学楼下,是教学楼到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其他地方的必经要道。篮球场与通道没有任何缓冲地带,学生为走近路也多会选择穿过球场,而场内运动的人也无法完全注意到路过场内的人,因此该篮球场的设置对场上运动的人和路过的人都存在极大的不安全因素。(三)林某甲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1.根据学校球场、办公楼的位置及过道狭小的情况,从球场经过的人很多会走球场内的近道,因此林某甲与黄某甲发生碰撞的地点应当在球场内,林某甲当时穿行篮球场合情合理合习惯。2.当日与黄某甲一起打篮球以及在场边的同学,都出具了证言并图示,详尽讲述了当日的情况以及林某甲摔倒的地点在球场三分线内。根据现场情况并结合篮球运动规则,不难推断林某甲与黄某甲是在球场内碰撞的。黄某甲在球场内打球,无法完全注意并避开穿行过往的师生。林某甲已经是六年级学生,其对穿行球场内会遇到碰撞的事情应当有所预见并负有主动避免的责任。(四)林某甲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林某甲不注意自身安全穿行篮球场,应承担主要责任;新都学校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某甲只需承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父母黄某乙、蔡某甲清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甲只需支付林某甲15526.5元,超出部分由林某甲及新都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甲、新都学校承担。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一)林某甲是被老师叫回去帮忙打字的,事故发生在新都学校内,且林某甲缴纳了托管费,依法应由新都学校对林某甲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二)林某甲及家人在广州居住多年,也缴纳了多年税款,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方虽然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但没有上诉,我方尊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都学校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般的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黄某甲和林某甲均无任何证据证实我校对本案事件存在管理和教育的责任,我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在场的张梅娥老师及时把林某甲送去医院,我校也积极主动垫付了林某甲的医疗费14000元,同时安排校领导和班主任多次慰问林某甲。事后,为了减轻林某甲的家庭负担,我校主动免除了林某甲2000多元的学费,这足以体现我校对学生的关怀和照顾。(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甲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新都学校篮球场的现场照片和署名分别为林某丁、蔡某乙、邱某甲、林某戊、高某甲的现场示意图,拟证明篮球场的设置不合理及存在安全隐患;2.署名为“林某甲”的书面陈述一份,内容与林某甲一审期间提交的对事故经过的书面陈述一致,拟证明事发时林某甲被老师叫去办公室帮忙打字。林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无法分辨图片所示是否学校的篮球场,也不清楚上述证人事发时是否在现场;对证据2予以确认。新都学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林某甲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载明: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服装店的经营者林某乙,注册日期2013年9月26日,登记日期2014年6月10日;2.《广东省居住证》,载明:林某乙的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有效期限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3.《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林某甲的出生地为广州市天河区;4.新都学校颁发给林某甲的《荣誉证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2014年7月8日。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在这家店不再经营了,负责人也不再是林某乙;对《广东省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发时间是2014年10月,该居住证应是事后补办的,不能证实林某乙在事发之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某甲在广州出生居住已满一年,但不一定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荣誉证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新都学校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以及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评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认为事故发生在篮球场红线内,并举出证人证言和手绘的现场图若干,但因证人均无出庭作证,且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辨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放学后,黄某甲打篮球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参加学校组织的比赛或活动,且从现场照片来看,新都学校的篮球场与教室之间也有一段缓冲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黄某甲运动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以及林某甲不注意自身安全在篮球场边缘行走而发生碰撞,林某甲受伤并非学校的设施所致,至于事发前新都学校的老师是否让林某甲到办公室帮忙打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认为本案事故是因新都学校的设施和教师行为所致,新都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其仅需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承担事故70%责任,林某甲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林某甲的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举出《出生医学证明》和学校《荣誉证书》,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广州生活、学习超过一年;虽然林某甲是未成年人,没有工作收入,但其生活来源由其父母提供,其举出父亲的居住证明和营业执照,证实其父亲在广州居住和工作,因此,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虽对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认为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