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个体生姜、大蒜批发、零售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蔬菜批发市场、飞虹立交桥边经营生姜的批发和零售。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山东供货商运来的生姜喷了“保鲜水”(即焦亚硫酸钠溶液),仍将上述生姜对外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为使生姜色泽继续保持“新鲜”,被告人刘某甲还自行使用“保鲜水”喷淋生姜。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店内查获且被查扣的用于喷淋生姜的无色液体亚硫酸盐(以残留二氧化硫计)含量分别为24.8g/L,被查扣的白色粉末亚硫酸盐(以残留二氧化硫计)含量分别为317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宋某的证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专家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的行为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本院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生姜、焦亚硫酸钠粉末、塑料喷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