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昌盛、谢锐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昌盛,谢锐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兵,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公司总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昌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锐兵,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昌盛、谢锐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固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固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天兵、李永刚,被申请人王昌��、谢锐兵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被告承建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工程,同年10月20日,二原告和被告工程负责人李胜利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工程的水、暖、电、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为准,被告扣除20%的工程管理费,其余款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258011元,被告给付21500元,下欠236511元至今未付。隆德县法院一审认为:李胜利作为合泰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工程负责人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应及时履行。对下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有账目应及时核实,但其未向��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下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按二原告起诉的236511元确定。对被告辩称,其未向李胜利出具签订合同等相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李胜利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该合同是李胜利与二原告签订的,就应由合泰公司分公司和樊晓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经审查,由于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工程由被告承建,李胜利作为合泰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工程负责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胜利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且二原告在实施水、暖、电施工时被告未明确表示反对,工程结束后被告向二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其对李胜利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樊晓刚借用被告资质挂靠在合泰公司分公司名下施工,因此其不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樊晓刚系被告总经理,其履行职责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樊晓刚借用被告资质挂靠在合泰公司分公司名下施工,樊晓刚亦不承认其与被告具有挂靠关系;合泰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合泰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向其要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结算��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昌盛、谢锐兵工程款23651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公司企事业信息及该公司注册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李胜利的任命书,能够证明合泰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0万,实收资本为0万,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李胜利。上诉人任命李胜利为合泰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它各项工作,带领全体员工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因此,本院确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胜利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书,在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询���李胜利,李胜利对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均不表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虽然原审法院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其进行了告知,但在发现程序错误时遂又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时,未对原通知予以撤销,这仅是程序上的一个瑕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因此原审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樊晓刚身份的问题,上诉人称樊晓刚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樊晓刚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但从原审法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上诉人公司的资质,证明了樊晓刚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从原审询问李胜利、樊晓刚及在另案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的樊晓刚的代理人彭贵宾均证实樊晓刚是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樊晓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隆德县城关一小工程由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再审申请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由樊晓刚挂靠具体施工,再审申请人每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拨付给了分公司和樊晓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协议,其工程款不应向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2、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超越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固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及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