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兰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8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2月8日生儿子杨永康。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永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经常关心原告,现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环境。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28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2月8日生儿子杨永康。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永康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引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