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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字第009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航与杜长春、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航,杜长春,苗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964-2号申请执行人陈航,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杜长春,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苗莉,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航与杜长春、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杜长春、苗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杜长春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晋AJA2**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杜长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杜长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杜长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大 鑫审判员 马 宏 成审判员 杨 大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锡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