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属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奥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泰兴市张桥镇东联村李后24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于2015年5月21日1时51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川路与国庆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候红灯的焦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已赔偿被害人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89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