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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贾玉敬与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敬,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贾玉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锋,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素娟,职业同上。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后许组团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张博,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臣,男,汉族,该院职工。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冠萌,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敬诉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锋、曹素娟,被告妇产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东臣、闫光瑜,被告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冠萌��闫光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妇产医院急救电话,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妇产医院救护车到达原告处,但该车既没有随车医生,也无任何急救设备,只有护士一名,护士做简单检查后即让原告步行上车,在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自行采坐姿在车厢内,自己却到驾驶室就坐,未尽到陪护职责,且车行驶后不久司机又接一电话,遂又改道去接另一患者,其间耽误近一个小时时间,等将原告送到医院已是8月30日凌晨4点,到被告妇产医院后,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检查,即告知原告胎儿已死亡,并要求原告立即转院,称其无能力治疗,之后即对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转院至被告市医院,市医院接诊后亦未马上采取急救措施,并以双休日无大夫值班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给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最终导致原告产下一死亡女婴。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急救接诊及诊疗过程中极不负责任,违反相关急救及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并造成待产女婴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家属以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妇产医院辩称,被告2点1分到达原告处,与原告见面后待其收拾完后,在2点23分左右到达第二产妇处,第二产妇在路口等候,于3点23分到达聊城市南环,于4点03分为原告做检查。整个时间段没有延误,不存在延误1小时的情况。原被告相距80公路,单程在1.5到2小时属于正常。���告之夫在市医院陈述胎死宫内13小时,于8月30日14时47分入院,照此推算,胎死宫内时间应为8月29日11点左右,即在拨打妇产医院电话之前。涉案车辆是妇产医院提供的接送产妇的车辆,不是救护车。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出生才具有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死婴,无论鉴定意见如何,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存在法律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医院辩称,原告入院时胎儿为死胎,原告胎儿死亡的任何原因与我院无关。不存在任何的延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贾玉敬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妇产医院急救电话,于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被告妇产医院,04时08分妇产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显示结论为单胎晚妊死胎。于2014年8月30日14时入市医院治疗诊断为41周妊娠分娩、死胎、疤痕子宫、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脐带缠绕等,后行剖宫产术。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鉴定中心会议室召开三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2015年8月3日原告贾玉敬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费用,撤回了鉴定申请,后该鉴定被技术科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及妇产医院的超生影像报告单、妇产医院入院记录及各项单据、市医院病历、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视频资料、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被告妇产医院提交的中日友好医院B超报告单、妇产医院2014年8月30日4点8分出具的B超报告单、2014年8月30日16点44分B超报告单、涉案车辆照片、李某通话记录、百度地图,被告市医院提交的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三)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原告贾玉敬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贾玉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堂审 判 员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