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冉峰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冉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29号原告毛冉峰。委托代理人毛益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南。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委托代理人谢���斌。原告毛冉峰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要求其履行对原告毛冉峰建房面积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意见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冉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后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受理该建房申请。2015年4月24日,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出具《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给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所属国土资源所联系,该联系单意见为要求被告审查并对原告申请建房面积作出书面意见。原告当天即把该联系单给被告,被告当场口头答复原告不允许建房。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不予许可建房意见书,被告称该书面意见书,被告并未出具过,应商讨后确定。约一星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答复结果,被告称尚未商讨好,要求原告再等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多次,被告均拒绝出具书面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作出相关书面意见,系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为20天,被告及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系下一级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最多为2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履行对原告申请建房面积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毛冉峰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就原告毛冉峰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存在争议。原告毛冉峰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批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29条相关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申请,行政许可后不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浙江省及宁波市关于宅基地申请的程序无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建房面积不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实际上是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对建房面积作出书面意见,系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经街道审核,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农村村民建房审查联系单是街道向国土资源所征求意见所用,作为街道作出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核意见中的参考,作为行政机关内部流转使用,不对外发生作用,且原告并未通过村委会上报宅基地申请材料至街道进行审核,被告无职权亦无义务直接对原告作出申请建房面积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冉峰于2015年3月10日向裘市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裘市村村民委员会答复原告称其建设面积已超出,不同意其建房申请。2015年4月24日,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向被告所属的洪塘国土资源所发送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请其对原告毛冉峰土地发证及宅基地审批情况进行核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未作出书面的审查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对象系原告毛冉峰所称的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不履行对原告建房面积进行审查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不具有对外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毛冉峰所称的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系具有农村宅基地审核法定职责的街道向有关行政���门征求意见所用,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按原告所述,裘市村村民委员会已答复称不同意其建房申请,对原告毛冉峰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镇人民政府是否审核上报,区人民政府是否予以批准等行为,而并非本案被诉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收到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的联系单后,未对原告毛冉峰的申请建房面积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行为,对原告毛冉峰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亦不具有对外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毛冉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冉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罗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