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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诉被告胡敬、胡太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胡敬,胡太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马建强。被告胡敬。被告胡太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诉被告胡敬、胡太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波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敬、胡太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敬、胡太丰的起诉,是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回对被告胡敬、胡太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波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