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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社会青年肖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金刚镇柏湾酒家吃晚饭后到大瑶镇“新世界”KTV歌厅唱歌。晚9时许,肖某以有事去金刚为由,将被告人何某某喊到楼下,叫朋友“优妹子”(另案处理)驾驶灰色越野车去金刚。在车上,肖某将年初在某某花炮厂阻工事件中被刘某某等人殴打和事后刘某某说“大话”臭自己一事告诉了被告人何某某及“优妹子”。要其帮自己“搞”刘某某,并将放在副驾驶垫板下的砍刀拿了交给被告人何某某放到后座,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劝阻未果后随其来到金刚镇峨眉山仙思庙对面的金声社区上黄片国道。在肖某的安排下,由“优妹子”驾车在国道边守候,被告人何某某持砍刀,肖某持自制的火药枪窜至路堪下刘某某经常玩耍的电游室外敲门,肖某见到在里屋玩电游的刘某某出来开门后便说“就是他”,被告人何某某即举起砍刀用刀背朝开门后的刘某某手臂部砍了一刀,刘某某挡开第二刀后逃跑。肖某举枪击发,将刘某某击倒在地,被告人何某某见状即与肖某跑上国道,由“优妹子”驾车,三人逃往醴陵市南桥、富里等地躲藏。案发后,刘某某先后在本市中医院和长沙解放军163医院救治,同年7月24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伤者刘某某失血性休克,右肝右肾毁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腰部软组织裂创伤,并异物存留,腹膜后血肿,应系他人用火器枪弹射击所致,参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同年9月17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鉴人刘某某因火器枪弹射击作用致伤,致右肾切除构成柒级伤残,致右肝外叶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致右侧9.10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右腰背部异物存留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刘某某协商达成25000元赔偿协议,刘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子弹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信息登记表、呈请寄押报告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吴某、黄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施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