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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修计与周元超、闫和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修计,周元超,闫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383号申请执行人潘修计,居民。被执行人周元超,邳州市车夫山供电所职工。被执行人闫和义,邳州市薛集供电所职工。申请执行人潘修计与被执行人周元超、闫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4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元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闫和义对被告周元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周元超、闫和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修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3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冯宪勇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冯宪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