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跃元与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元,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唐跃元,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负责人朱良进,村主任。第三人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组织机构代码:006658996-2。法定代表人龚中文,乡长。委托代理人朱华,溆浦县岩家垅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唐跃元与被告溆浦县岩家垅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村委会)、第三人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家垅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谌生周、谌贻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武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元、第三人岩家垅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3个月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元诉称:凤凰村响应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2007年8月5日,在岩家垅乡政府的主持下,凤凰村举行了隆重的开工典礼。原告受凤凰村村长朱良进同志的聘请,明确表态包吃包住每月劳务费3000元。根据村长朱良进同志明确分工,原告负责村部办公室、礼堂与岩家垅乡政府文化站综合大楼的工程质量与安全。2008年10月,综合大楼主体完工,历时13个月。2008年12月份,经溆浦县政府工作组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原告圆满完成任务。当年底,原告找朱良进村长要求支付劳务费时,朱良进称原告的劳务费已造花名册呈报,分期分批下发。2009年下半年,原告再次找朱良进要劳务费,朱良进称综合大楼已改建成岩家垅乡敬老院,村里无法给付劳务费,应该找岩家垅乡政府要。原告找到岩家垅乡政府,乡政府领导说原告是朱良进请来的,劳务费只能找朱良进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原告13个月的劳务费共计3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永中证言1份(该证言下方村民朱泉友、朱元舜、朱家田、朱三和、朱世再等人加注情况属实),拟证明原告负责村部办公室、礼堂与岩家垅乡政府文化站综合大楼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事实;2、朱家田、朱元桥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是村长朱良进请来负责综合大楼的质量和安全以及原告坚守13个月的事实;3、岩家垅乡凤凰村系列工程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岩家垅乡凤凰村没有给原告付款的事实;4、《关于岩家垅乡凤凰村系列工程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汇报》汇报材料1份,拟证明岩家垅乡政府和凤凰村对原告劳务费都有责任的事实;5、本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75号和怀化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已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第三人说不清楚;对证据4,第三人认为没有公章,来源不清;对证据5,第三人对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凤凰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岩家垅乡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口头述称:原告提供劳务一事第三人不清楚。本案所涉的工程,第三人起初也不清楚,后面因为民工上访,乡政府才汇报到县里,有县里统一解决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下列证据:对岩家垅乡凤凰村支书杨昌英、村主任朱良进、村民朱三和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杨昌英的证言,原告不认可,理由是:杨昌英不认识原告,但原告认识他;乡政府没有说过给原告几千元钱的事;杨昌英以前说村部办公楼及礼堂都归政府了,钱应该由政府付;恢复开工后,只有20多天就竣工了,不是这回事。关于朱良进的证言,原告不同意朱良进的说法,并说要拿证据和朱良进当面对质。原告对朱三和的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且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两份裁定书里均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故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付款明细表里没有原告名字,故不能证明凤凰村应付款而未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提到原告的劳务费,故不能证明岩家垅乡政府和凤凰村委会对原告的劳务费有责任支付。被告凤凰村委会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时任岩家垅乡凤凰村村主任的朱良进将凤凰村村部办公室及礼堂的房屋修建工作发包出去,因原告与朱良进熟悉,朱良进便叫原告帮工程打下招呼,具体监管施工质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约定由谁支付劳务费,双方口头约定时无第三人在场。该房屋修建工程于2008年下半年竣工,2009年改建成岩家垅乡敬老院。事后,原告多次向朱良进和第三人索要劳务费未果。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以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与朱良进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劳务工资发放的前提、劳务时间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何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谁支付。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劳务费39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或第三人需要支付具体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其劳务费由谁支付,应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朱良进有过口头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争议,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且朱良进与原告协议时,并没有说原告的劳务费由谁来支付,至今原告与朱良进之间就劳务费都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供证明应付39000元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唐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玉权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