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朝晖与王兆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晖,王兆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夏朝晖,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帅,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兆霞,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夏朝晖诉被告王兆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朝晖委托代理人王世帅、被告王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朝晖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驾驶辽A×××××号轿车与原告的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955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7,955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3,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霞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严格履行自己的职务,沿途原告的车辆行驶过程中有好几个交通岗都可以调取出是否是原告方的驾驶员,录像没有调取出,当时的驾驶员是女的,不是事故认定书上所写的王世帅,故现在原告方的驾驶员王世帅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正在沈阳市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原告举证要求赔偿修车费67,955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依据的是评估,评估报告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原告到法院起诉应拿发票,以实际确定的损失来到法院进行索赔,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拖车费、停车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也是事故的责任者。另一方面,被告已经于前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费用为4万元,住院12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明确,我方要求跟本案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2时30分,被告王兆霞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南六马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的王世帅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兆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王兆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5-和二]第012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辽A×××××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67,9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18元。另,原告所有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停车费及拖车费1,45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原告夏朝晖所有。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王兆霞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兆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兆霞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辽A×××××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作为车主的被告王兆霞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王兆霞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王兆霞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168.50元[2,000元+(67,955元-2,000元)×70%)]、鉴定费2,252.60元(3,218元×70%)、修车费及拖车费1,015元(1,450元×70%)。关于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车辆驾驶人非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王世帅的问题,因被告未就其上述说法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一事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本案在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之时,本案被告尚未就其受伤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朝晖车辆损失费48,168.50元;二、被告王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朝晖鉴定费2,252.60元;三、被告王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朝晖修车费及拖车费1,015元;四、驳回原告夏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夏朝晖承担485.40元,由被告王兆霞承担1,1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