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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经营者:黄中宪。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原告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以下简称“中宪雨具厂”)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5254元,赔偿原告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损失4383.89元,并赔偿原告以125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被告中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5254元,赔偿原告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损失4003.08元,并赔偿原告以125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雨披(具体详见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款项总账》,载明:总计未付货款125254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未付兑金额为1252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款项总账》、《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中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货款125254元,赔偿原告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损失4003.08元,并赔偿原告武进区礼嘉中宪雨具厂以125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