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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诺德美克(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诺德美克(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FREDOCERCIELLO,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怀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全。委托代理人陈川眉。原告诺德美克(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美克公司”)诉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德美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被告恒丰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全、陈川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德美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就购买诺德美克复合机签订了OCNC-1049-2014号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型号:SIMPLEXSLmod.1300)。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该设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20000元,按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凭验收证书支付,但是不迟于交货日期后的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设备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验收证书。原告多次催收尾款12200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7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恒丰印务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货款,请求延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出具验收证书后60日内付款,故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诉至法院前曾进行协商,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协商未果,故诉讼费用被告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OCNC-1049-2014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诺德美克无溶剂复合机(设备型号:SIMPLEXSLmod.1300)一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220000元,由被告先付10%的定金,被告付80%的货款后,原告发货,尾款10%凭验收证书支付,但是不迟于交货日期后60天的。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付定金及货款共计90%的义务,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原告交付的复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10%即人民币122000元的尾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约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在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的60天后付款期限才届满,不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德美克(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织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