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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香与邵道华、邵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邵道华,邵道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XX香。被告:邵道华。被告:邵道才。原告XX香为与被告邵道华、邵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道华、邵道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香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邵道华由被告邵道才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邵道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邵道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邵道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道才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道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邵道才负连带责任。被告邵道华、邵道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XX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道华、邵道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道华由被告邵道才担保向原告XX香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邵道华、邵道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邵道华、邵道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邵道华由被告邵道才担保向原告XX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邵道华,担保人邵道才,2013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邵道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道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道华由被告邵道才担保向原告XX香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邵道华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邵道华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道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邵道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道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道华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香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邵道才负连带责任;被告邵道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道华、邵道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