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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帅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帅于2011年6月1日,用其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荔景佳园南区8栋2303的房屋抵押,向中国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贷款33万元。贷期十五年。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马帅利用假房本与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子李某某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先后给付被告人马帅人民币31万元购房首付款。被告人马帅将购房款挥霍后逃逸。破案后,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马帅的银行贷款还清,经被告人马帅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被告人李某某。2、2013年6月被告人马帅以给被害人秦某某承揽集宁区老虎山旧房改造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8万3千元。全部挥霍。3、2014年6月,被告人马帅以给被害人聂某某妻子办理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6万元。全部挥霍。4、2014年9月被告人马帅以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病退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2千元。全部挥霍。5、2014年6月份,被告人马帅以给被害人段某某办理驾驶本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千6百元。全部挥霍。6、2013年被告人马帅以给被害人韩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万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抵押贷款、房屋过户手续复印件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对其的信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钱款后逃逸,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马帅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金钱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帅能够将合同诈骗部分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事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