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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沛亮、葛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沛亮,葛振芳,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0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赵沛亮。被告葛振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沛明。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汉波,公司经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赵沛亮、葛振芳、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赵沛亮、被告赵沛亮、葛振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沛明、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沛亮在水晶城信用社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由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沛亮、葛振芳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5.4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沛亮、葛振芳辩称,该笔贷款是以被告赵沛亮、葛振芳的名义贷的,但是钱是案外人谢敏用的,原告和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知道该情况。钱应当由谢敏偿还。另外,1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该10万元应当由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是事实,曾经多次找被告赵沛亮要钱,赵沛亮表示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沛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沛亮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沛亮、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沛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沛亮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9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赵沛亮只归还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赵沛亮与被告葛振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被告赵沛亮、葛振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沛亮、葛振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沛亮向原告东海农联社借款50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振芳与被告赵沛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沛亮、葛振芳辩称借款应当由案外人谢敏偿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赵沛亮、葛振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沛亮、葛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5.4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沛亮、葛振芳、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