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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树东,男。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凤元,男。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热处理加工各种机床配件。经过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4115.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54115.28元及自起诉时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额都对,只是我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热处理加工各种机床配件。双方口头约定干下一批活结算上一批加工费。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4115.28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零部件外协加工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加工费给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54115.28元及利息(以25411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