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储涛诉王海波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涛,王海波,丁晓雪,王鹏阁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85号原告储涛(反诉被告),男。被告王海波(反诉原告),男。被告丁晓雪(反诉原告),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鹏阁,男。原告储涛与被告王海波、丁晓雪及第三人王鹏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鹏阁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海波、丁晓雪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涛,被告王海波、丁晓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胜才,第三人王鹏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以248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当时付款4800元,欠房款20000元,由王海波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末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款。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王海波、丁晓雪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二被告买到房屋后,奔波一个多月,办不了房屋过户手续,达不到交易目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购房款4800元,并由原告赔偿办理过户时的手续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4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三人王鹏阁述称,房屋买卖是事实。我将房子卖给李纯,李纯卖给储涛,储涛又卖给王海波。此房屋没有房照,现在土地使用证还是我的名。当时我已将房屋手续交给李纯,后来转交给储涛,以后的事与我无关了。经审理查明,王海波与丁晓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储涛将从李纯处购买的原为王鹏阁的二间砖房(当时房屋已经毁损灭失,只有院落)转卖��王海波、丁晓雪。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4800元,由王海波、丁晓雪当时给付定金4800元,所欠房款20000元由王海波给储涛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末付清。由储涛将仍为王鹏阁户名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院落和附属建筑物交付给王海波、丁晓雪。逾期后,经储涛多次催要,王海波、丁晓雪关于所欠房款至今未给付。经当庭主持调解,储涛和王海波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王海波、丁晓雪给付原告储涛买房款17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二、由原告储涛协助将王鹏阁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给被告王海波、丁晓雪;三、原告储涛,被告王海波、丁晓雪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海波、丁晓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储涛,被告王海波、丁晓雪及第三人王鹏阁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储涛提交的欠据一份、契约一份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光盘)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储涛通过连环买卖的方式从李纯处买得的产权人原为王鹏阁的房屋的行为,虽然尚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但先后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储涛据此获得了此房屋的占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储涛与王海波、丁晓雪之间通过口头方式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王海波、丁晓雪应当按约定按期给付买房款。因此,储涛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海波、丁晓雪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海波、丁晓雪的其它抗辩和反诉主张即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此不予以支持。储涛和王海波当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丁晓雪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储涛买房款17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二、将第三人王鹏阁肇集建(东91)字第2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给被告王海波和丁晓雪共同享有;三、驳回原告储涛和被告王海波、丁晓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海波、丁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逯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