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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宇与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佛山市聚银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安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文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聚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亚东。上诉人李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张槎工贸集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聚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李宇承租的同一涉案商铺上存在着两份租赁合同:一是聚银公司与李宇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根据聚银公司的陈述和现有相关证据显示,张槎工贸集团是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屋产权人,聚银公司主张其与李宇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的权利来源于张槎工贸集团授权佛山市张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有关物业,而某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聚银公司,聚银公司再与李宇就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二是张槎工贸集团与李宇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表明,在聚银公司与李宇的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以前,张槎工贸集团就与李宇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张槎工贸集团在一审中一方面陈述其未将涉案物业授权某公司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又称其已经和第一手承租户协商终止了合同,但是聚银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与李宇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槎工贸集团虽然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但若其已经将涉案商铺对外进行授权经营,那么在其未取消授权收回涉案商铺之前是无权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的。但原审判决对于张槎工贸集团是否对外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物业授权他人进行经营以及如存在授权,则其在与李宇签订租赁合同前是否已经依法或依约取消授权并收回涉案商铺等事实未予以查清,而上述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李宇所承租的涉案商铺相关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宇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12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