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永成与毕爱英、洪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成,毕爱英,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318号申请人徐永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毕爱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洪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已申请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毕爱英、洪勇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果。另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8日,经与申请人核实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在待后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行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声润审 判 员 叶剑峰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发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