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杨波、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贵军、丁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杨波,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贵军,丁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地址:凤城市爱阳镇中街***号。负责人:初艳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生,男。被告:杨波,男。被告:刘丽丽,女。被告:杨增辉,男。被告:陶杰,女。被告:丁贵军,男。被告:丁琳琳,女。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杨波、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贵军、丁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丁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琳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杨波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杨波发放保证担保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贵军、丁琳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贵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波、刘丽丽、杨增辉、陶杰、丁琳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波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购沙子,被告杨增辉、丁贵军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5‰,逾期利息按月息加罚50%。借款后,被告杨波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利息1459.21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丽丽、陶杰、丁琳琳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波、杨增辉、丁贵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还借款本金4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要求被告杨增辉、丁贵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丽丽、陶杰、丁琳琳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杨增辉、丁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增辉、丁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杨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波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