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聋哑人,与原告婚后有很多生活细节无法有效沟通,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2月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07年离家独自一人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满两年,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翠珍、李在田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支付抚养费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残疾,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并未抚养其子的事实;2、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残疾,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并未抚养其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改名为陈某乙)。因被告陈某甲听力和语言能力有一定障碍,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期间偶尔回家,但一直未给婚生子陈某乙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长达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陈某乙,从有利于挽救家庭,促进亲情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尽量保持家庭和睦和完整。虽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认真总结不足,彼此良好沟通,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虽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及证人李翠珍证言等,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萌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