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杜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紫金县城安良大道***号。负责人王仕强,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公交大厦主楼第*层。负责人马昌明,经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9时15分,原告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20线由紫金县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双兴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后随即被送至惠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共12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12天后拆线;2、建议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09年起在紫金县蓝塘圩镇建房居住至今,并经营肉食品买卖,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4318.3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3604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1071.7元;(4)误工费11789元;(5)营养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3、事故主要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4、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算。5、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或者是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查明原告的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15分,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20线由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双兴村路段,与前方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3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紫金县蓝塘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用去医疗费845.25元。随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共12天,用去医疗费35198元。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术后第12天拆线;2、避免右下肢负重,出院后第1、2个月返院复查,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3、建议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杜某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牌小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3、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4、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5、原告提供紫金县蓝塘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粤房地证字第C34073**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紫金县蓝塘圩镇建房居住。6、原告提供紫金县蓝塘镇双兴村民委员会、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母杜某甲、甘某某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小孩,杜某甲已于1989年2月病故。7、原告提供紫金县蓝塘食品站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经营该站管理的猪肉零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户口本、证明、房地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0年间开始在紫金县蓝塘圩镇建房居住,其主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其请求损失赔偿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为36043.2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共1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071.7元(32598.7元/年÷365天×12天×1人)。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评定之日年满4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5日止,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88.40元(32598.7元/年÷365天/年×10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甘某某,扶养期限9年7个月,共3人承担赡养责任,扶养费为15400.61元(24105.3元/年÷12个月/年×115个月×20%(伤残指数)÷3人)。原告只请求556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560.4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49743.25元(即医疗费用360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2、残疾赔偿数额159817.2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护理费1071.7元+误工费9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即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未在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89560.45元(209560.45元-12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应在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6868.13元(89560.45元×30%),因被告紫金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只需在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6868.13元(26868.13元-1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2692.32元(89560.45元×7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粤PR16**号牌大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某、紫金运输公司在本案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紫金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R16**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R16**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868.13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杜某某收领。法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93元,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负担1400元(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 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