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农民。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佟某路过当阳市城区汇丰源市场“宏丰农资配送中心”门店时,店主刘某的宠物狗朝其不停吠叫,佟某心生不满,遂持木条追打狗至店内。在此照看生意的黄某见状上前制止,佟某即用脚踢黄某左侧腹部,导致黄某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某以支付现金和财物相抵的方式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24250元,黄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佟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佟某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佟某与黄某相互间对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当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黄某的撤诉、谅解申请,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