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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诉保187襄阳市高新区鑫中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诉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鑫中诚建筑物资租赁站,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7-1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鑫中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鑫中诚租赁站)。经营者晏元轩,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简称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刘军秋,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隆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胡波,盛隆建设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鑫中诚租赁站与被告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盛隆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中诚租赁站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盛隆建设公司29.5万元的银行存款。原告鑫中诚租赁站经营者晏元轩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CV2**)、案外人晏元新提供了其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FN08**)作为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鑫中诚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盛隆建设公司29.5万元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晏元轩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CV2**);查封晏元新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FN0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