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金保与潘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保,潘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潘金保。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顺琴。原告潘金保与被告潘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1275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5.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顺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潘顺琴向原告潘金保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27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逾期不归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归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金保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