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加俊与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竹行初字第29号原告:范加俊,男,生于1955年12月25日,汉族,住大竹县。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冯达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文,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范加俊不服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原告范加俊起诉称,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12月未经原告申请将属于原告的126.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张云文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的争议涉及土地自然资源,属复议前置程序,应当先行复议后,如不服复议结果,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原告的起诉期限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系大竹县人民政府作出,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仅是该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原告起诉大竹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证据。故原告应当就所诉的行政行为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加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冯 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