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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丽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裴丽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452号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林,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魏,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裴丽媛,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裴丽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裴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长期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仍然拒缴,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广大业主利益。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744元,滞纳金2772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购房合同写物业费0.8元,交纳时按1元交的,不合理。垃圾清运费交了800多元。我家是顶楼,飘窗漏雨长毛,阳台漏雨,墙体开裂,报修到物业,开发商说找物业,始终没有维修。小区广场舞扰民,影响正常休息。园区随意出入。楼道保洁清扫不彻底,拖布味臭气熏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过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中标人。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办理入住时或应交物业服务费时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5年2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泰华林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裴丽媛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泰华林小区业主,拖欠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2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泰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的服务期限问题,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该园区提供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丽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274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