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北路金墩园市场旁,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纪育,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的供述,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说明材料,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