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吴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吴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朱雄文。委托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吴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吴秀清和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8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936元。被告吴秀清同意将浙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秀清发放了贷款45800元,然而被告吴秀清截止2015年6月15日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秀清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秀清归还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36799.3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借记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由被告吴秀清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39799.3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秀清所有的浙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浙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抵押权人为原告;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45800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吴秀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如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分期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共计36799.3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不予还款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全部未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000元。涉案借款由被告吴秀清所有的浙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担保明确,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秀清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36799.3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的借记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799.3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吴秀清所有的浙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