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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李世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3楼。代表人容传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泳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代表人黄杏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辉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明荣。原告李世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公司)、叶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李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泳华,被告叶辉鹏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被告叶辉鹏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沿S226线由武利往北通方向行驶,行至362省道22KM+300M路段时,与公路左边的李世伟、刘世礼、桂N×××××号二轮摩托车、无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世礼、李世伟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世伟受伤后,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因事故缺失的7条牙齿未有修复,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进行修复,用去医疗费3181.8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叶辉鹏负全部责任,刘世礼、李世伟不负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分别是桂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支付过费用。被告叶辉鹏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3181.8元,共6923.8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叶辉鹏、中国大地公司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不应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公司不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叶辉鹏辩称,被告叶辉鹏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原告伤后治疗等事实。另查明,桂N×××××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叶辉鹏支付了原告于2014年2月10-2月26、3月10日的医疗费11790.87元,天安公司、中国大地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2015年3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简介、住院记录、收据、(2015)浦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商业险投保单和被告叶辉鹏提供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但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因此其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叶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李世伟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81.8元(原告支付牙齿修复费3192.3元,主张3181.8元;其余医疗费11790.87元由被告叶辉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同一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刘世礼主张的损失,经(2015)浦民初字第1669号案认定如下:医疗费0元(医疗费4613.72元,由被告叶辉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075.1元、护理费2075.1元、修理费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81.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另一受伤者刘世礼的该项目损失3100元,总额未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全额赔偿原告4781.8元;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共21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另一受伤者刘世礼的该项损失为4150.2元,两者的总额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天安公司全额赔偿原告2142元;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叶辉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叶辉鹏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伟6923.8元;驳回原告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赔偿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朝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昭琪附浦北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