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兆贵诉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贵,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应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9260号原告苏兆贵,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7426-1。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明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海,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53号。负责人李凤海,经理。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76825-4。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计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何应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锁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兆贵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应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兆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应军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山东南山佛光花园A地块8号院16号楼及31号楼的装修工作。原告只负责组织人工及提供装修工具,全部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带领20名工人,进行室内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给付装修款,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恶意不给付装修费。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公司)作为开发商,北辰正方建设集团北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四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作为北辰四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何应军作为分包方均对原告有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140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雇佣工人因在工地等待工资的误工费3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纠纷与公司无关。被告北辰公司、北辰四分公司共同辩称:北辰公司、北辰四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纠纷与北辰公司、北辰四分公司无关。被告何应军辩称: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诉讼,被告何应军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介绍人,被告装修的房屋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和承建的,何应军只是把工程介绍给了龙明海(音译)和兰双发(音译)两个人,何应军不是分包方。原告起诉何应军属于主体有误,原告已经拿到了工程款169900元,都是由龙明海和兰双发代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何应军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对位于山东省龙口市佛光花园A地块8号院16号楼和31号楼进行样板间装修,其中31号楼为独栋别墅,16号楼为左右双拼别墅。原告表示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何应军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项,故此产生纠纷,在此之前,原告已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向法院提交相应收条的复印件,收条中给付工程款项的人员标注为“龙工”和“兰工”。原告认可“龙工”就是指龙明海、“兰工”就是指兰双发。原告表示龙明海、兰双发受雇于被告何应军,为何应军指派至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本院至龙口市南山区派出所调取原告与龙明海等人商谈给付工资纠纷一事的现场录像,经本院至龙口市南山区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场录像资料,原告指认录像中主要与原告商谈给付工资款项的负责人为龙明海,但是该录像中并未涉及何应军等被告的相应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要求福环公司、北辰公司、北辰四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在涉诉小区外面的标注牌上看到标注的小区开发商为福环公司,施工方是北辰四分公司,而原告认为北辰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此要求北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应军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涉诉房屋的山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及施工方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至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核实,证实何应军所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均属实。经本院至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供高尔夫佛光7A地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地块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其转让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为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内容包括:“一、甲方将取得南山高尔夫佛光7A地块32.1亩(土地证编号为:龙国用2010第0751号)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整。二、甲乙双方责任界定:1.乙方在地块开发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文件和规定。2.乙方必须按甲方和(南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确保于2011年9月12日前进场施工,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3.乙方必须确保该项目的商品楼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履行保修义务。4.该项目的商品楼由乙方自行定价销售,销售权益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但乙方的销售工作必须服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小区销售管理的统一管理。5.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形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上平方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开发建设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该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佛光地块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由乙方代为履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在何应军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中载明涉诉小区的施工单位为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润宏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至涉诉小区的监理单位山东润宏咨询有限公司了解相应情况,并抄写了当时就涉诉小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部分内容,该监理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人为林州鸿升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与林州鸿升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沟通,其同样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曾向本院陈述为何应军从贾习军处转包的工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龙明海、兰双发、贾习军、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何应军之间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何应军予以否认,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也无法证明与其他几位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表明与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此基础上,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能予以确定,也无法确认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兆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泊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霞书 记 员 杨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