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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4月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北十字丁通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魏某某睡着之机,将魏某某白色vivoX3L型手机盗走。樊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X3L型手机价值为2374元。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