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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素琴与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马素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庆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守斌,该办事处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茂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素琴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新城管委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办)、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到2009年期间,原告在宁连路东侧建设门面房多间,涉案房屋系建设在原告弟弟马某的耕地之上,无建设手续。2009年11月30日,枚乘办周圩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宁连路东现有房屋七间属马素琴私人产权”。2011年5月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通告载明:“一、项目名称:文体中心绿化及配套设施工程;二、拆迁人: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三、拆迁范围:枚乘办许庄村、王李村、周圩村部分民宅;四、拆迁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五、拆迁实施单位:淮安经济开发区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六、拆迁补偿与安置:按《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7)33号文)》……”。2011年5月7日被告枚乘办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调查,调查表载明被拆迁房屋情况为:1号房面积55.08㎡、2号房面积130.4㎡、3号房面积31.79㎡、4号房面积68.48㎡、猪舍及厕所面积250.95㎡。拆迁期间,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估价,并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结论:1号房664元/㎡、2号房622元/㎡、3号房313元/㎡、4号房383元/㎡、5号房257元/㎡。该调查表由原告弟弟马某签字,原告对上述调查表、评估报告载明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后拆迁双方协商未果,就涉案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18日,淮安市体育中心拆迁指挥部向原告弟弟马某发出自拆通知单,要求马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自拆未果。2013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另查明:涉案文体中心绿化及配套设施工程的用地单位是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其认可李军及刘玉琴等有关人员在拆迁现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生态新城的主体资格。经审核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经审查,被告枚乘办实施了拆迁前期的入户调查及房屋价值评估等行为,该系列行为属于依法征收的工作流程,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认可征收办主任李军、副主任刘玉琴以及生态新城征收处其他人员在强拆现场,证人马某虽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但其证言与另一证人金中安的证言一致证明李军系强拆现场负责人,故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结合涉案文体中心绿化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实际用地单位是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三、关于涉案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征收房屋应履行前期征地、规划、组织征收资金相关法律程序,但被告生态新城管委会系径行拆除涉案房屋,未提供合法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生态新城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四、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补偿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付原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经审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害,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赔偿请求,原告要求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计算损失,金额15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故对该国家赔偿诉请本院依法进行单独立案并另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确认被告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马素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马素琴对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地块不属于上诉人区划范围。根据2013年10月1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淮安生态新城区划调整(开发区范围)交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地块仍属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根据2011年5月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发布的房屋拆迁通告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三、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前期调查、委托评估。四、2013年11月18日《自拆通知单》上加盖的是“淮安市体育中心拆迁指挥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出具,且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五、马某、金中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拆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上诉人组织强制拆除的,且在房屋强制拆除时,上诉人征收办负责人及生态新城管委会征收处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拆除现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上诉人虽否认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认可其征收办及征收处的相关人员在房屋拆除现场,另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生态新城管委会参与实施了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法律依据,原审确认其强制拆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