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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静、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郭某、李某甲系高中同学,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郭某一起生活。2014年4月,郭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将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现郭某再次以被告李某甲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另查明,郭某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晋A×××××号车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郭某陈述李某甲向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提供借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某甲2012.2.20空白处加盖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李某甲系高中同学,相恋两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家庭,互相扶助。但郭某以李某甲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后,现郭某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李某甲,可见郭某、李某甲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郭某生活,现郭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为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婚生女李某乙由郭某继续抚养。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郭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车辆和家具家电,仅提供了车辆信息查询单,在李某甲未到庭的情况下,车辆购买价值、现使用情况和是否处分等情形均无法核实,家具家电郭某仅有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郭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债务问题,郭某提供的借条中写明“今收到现金5万元”,该款项的性质、支付主体及是否偿还等均无法查明,其他债务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郭某要求分割债务,本院不予处理。郭某仅提供照片、短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说明李某甲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郭某主张李某甲对婚姻不忠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郭某提供了录音,但录音的对象和交谈的对象均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否定郭某“仅提供车辆信息查询单,对车辆价值、使用情况、是否处分无法核实”是错误的。郭某不仅提供了车辆信息查询单,而且也提供了录音材料,在庭审过程中也向法庭作了关于该车辆的陈述。车辆信息查询单是书证,录音属于视听资料,郭某在法庭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三种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车辆是郭某和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认定处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其他债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李某甲除向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外,其他借款均是向郭某父母所借,对此,郭某父母出具了证明并列明明细,同时在录音资料中李某甲认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有大约15万元,其中包括借郭某父母的款项。因此,其他债务有郭某父母的证明和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系基于李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财产的情形无法查明。该认定系没有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因李某甲未到庭,车辆购买价值、现使用情况和是否处分无法核实,其他债务及事实因李某甲未到庭无法查实,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认为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郭某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认可郭某的主张。因此,李某甲应对自己未出庭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应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7万元,承担共同债务1587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对双方离婚同意。晋A×××××号车在购买时车价为6万元整,购车款是郭某家支付3万元,李某甲家支付3万元,现在折旧大概约4万元左右。该车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债务问题,在我爷爷去世时向郭某家借了5000元没有还是事实,其它的借款或债务与录音资料均不属实,本人不予认可。家庭共同财产有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美菱电动车一辆、白咖色衣柜两组、玻璃电视柜一个、1.5米木头双人床两张、玻璃长方形餐桌一张、橱柜和厨具。关于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条子是本人出具的,但5万元是个收条不是借条。本人是帮郭某取钱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均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美菱电动车一辆、白咖色衣柜两组、玻璃电视柜一个、1.5米木头双人床两张、玻璃长方形餐桌一张、橱柜和厨具。晋A×××××号车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购买时车价为6万元整,购车款是郭某家支付3万元,李某甲家支付3万元,现在折旧大概约4万元左右,该车行驶证的名字是李某甲,现在由郭某实际控制使用。李某甲爷爷去世时,其向郭某家借了5000元至今未还。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且对孩子的抚养权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婚后购买的晋A×××××号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购买价为6万元整,购车款是郭某家、李某甲家各支付3万元,双方认可该车现折旧大约4万元左右,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女随郭某共同生活,且现孩子年龄尚小,该车现由郭某控制使用等情况,依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出发,该车辆归郭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美菱电动车一辆、白咖色衣柜两组、玻璃电视柜一个、1.5米木头双人床两张、玻璃长方形餐桌一张、橱柜和厨具现在由李某甲控制使用,且部分财产李某甲已搬离双方居住的住房,故其他共同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债务问题,李某甲认可其爷爷去世时,李某甲向郭某家借款5000元,该款项明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李某甲应当自己负担偿还义务。郭某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未查实判决,应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二、家庭共同财产晋AXXX**号车归上诉人郭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甲配合将该车辆过户到郭某名下;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美菱电动车一辆、白咖色衣柜两组、玻璃电视柜一个、1.5米木头双人床两张、玻璃长方形餐桌一张、橱柜和厨具归被上诉人李某甲所有;三、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